她解释,以视频博主张某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为例,对于身体形象而言,其所对应的面部形象虽然发生改变,但若从未被修改的原视频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及肢体动作等仍能识别出身体形象的主体,则该身体形象属于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应被纳入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在“AI换脸”等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场景下,原视频中的服饰装束、道具等亦可成为肖像的辅助认定要素之一。
曹钰表示,结合肖像权的扩张保护背景来看,肖像的具体认定标准应当以外部形象为判定基础,以可识别性为必备要素。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院审理认为,该身体形象属于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张某对该身体形象享有肖像权。某科技公司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利用AI技术制作“换脸”视频,对视频内容中的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编辑,从而达到人脸替换的效果,供用户付费后使用自己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构成对张某肖像权的侵害,应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在陈赛男看来,平台可以建立素材来源登记制度,记录每个肖像素材的获取途径、授权文件等信息,以便随时查阅和核实。对于用户生成内容,涉及肖像使用的,则可以制定明确的规则和审核机制。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曹钰介绍,AI换脸也称为深度伪造技术,其实质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人体图像合成技术。AI换脸技术将个体的面部形象、身体形象甚至声音语调等进行分解,又与他人的形象特征进行融合、拼凑,破坏了人的特定空间性、肖像与身份主体的同一性。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AI换脸等应用软件广泛兴起,受到不少年轻人的追捧,同时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风险也日渐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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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AI视频换脸实质上是基于人工智能的人体图像合成技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并不局限于面部特征,对于张某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张某以古风妆容并着汉服出镜,可从其面部形象、体貌特征等对其主体身份进行识别。“某拍相机”中案涉视频的人物的面部特征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结合视频的其余内容,包括衣着服饰特征、肢体动作等相关要素,可以综合判断出案涉视频中相应模板人物的原型为张某。
为何不使用他人面部形象会侵害肖像权?肖像权侵犯有哪些认定标准?如何保护肖像权?就此,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官和律师。
曹钰介绍,在上述案例中,在认定行为人利用“AI换脸”技术侵害肖像权时,除肖像本身应具备可识别性以外,还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相应主观过错。在客观方面,应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通过“AI换脸”技术使用权利人肖像的行为,即利用AI换脸技术在保留肖像权人身体特征和装饰装束等细节的前提下,将肖像权人的人脸替换为其他人脸并合成为新的图片或者视频;主观方面,应判断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未经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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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12月12日消息(记者张胜坡)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AI换脸”视频合成模板引发的纠纷案件。一位知名短视频博主发现,自己的汉服装扮视频被一家科技公司制成了付费“AI换脸”模板。该博主以侵犯肖像权为由,状告科技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5万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案情显示,张某是一位知名短视频博主,经常在各大自媒体平台发布自己的国风汉服装扮视频,后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一款“某拍相机”小程序中,将其视频做成了付费视频模板,用户付费后,即可将该视频模板中人物的面部替换为面部特征不同,但其他内容与原视频相同的“AI换脸”视频。张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
不过,她表示,肖像必须具有可识别性才能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但并非所有的外部形象都具备可识别性。由于面部特征具备极强的可识别性,故在传统观念中,面部形象属于肖像范围并无争议。但在去除面部特征的情况下,一些不具备明显特征的身体形态、肢体动作可识别性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故外部形象能否纳入肖像权保护范畴存在争议。但不同人物形象,可识别性的判定应有不同标准,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度、外在形象的知名度等因素影响。例如,对于媒体曝光机会较多的公众人物而言,公众的关注程度更高,其人物形象的知名度更大,则其外在形象为公众所识别的可能性更高。
陈赛男称,公众在维权过程中,首先应注意收集证据。比如,在这起案例中,张某需要固定的证据包括相应视频模板的截图、相关视频模板的使用下载量、小程序的运营主体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还要注意保存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以及对方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证据。
“同时要注意维权时效”,陈赛男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要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效过期而丧失胜诉权。
京都律师事务所陈赛男律师表示,肖像权侵权多存在于商业行为中,尤其是网络时代,避免肖像权侵权,需要平台方、使用方均提起重视。平台方和使用方在利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活动之前,应与肖像权人签订详细的肖像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肖像使用的范围和使用的期限;对于商家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的包含肖像的商业素材,如广告图片、视频等,要严格审查肖像的来源合法性,确保所有使用的肖像均已获得授权,避免使用来源不明或未经授权的肖像;对于商业使用者,在使用各类平台时,应仔细阅读平台的用户协议和相关规则,特别是关于肖像权使用的规定,明白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可能构成侵权。比如,在进行内容创作时,即使是出于非商业目的,也不能随意使用他人肖像,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
曹钰说,本案中,鉴于张某的粉丝数量较多,作品亦获得大量点赞,且其本身即是以汉服装扮为主要特色的视频博主,故其除面部以外的肖像较普通人具有更高可识别性。判定过程中,需将原视频与“AI换脸”后的视频进行对比,如果公众结合未被修改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肢体动作及特殊印记等,能够将该身体形象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则该身体形象可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因此,法院最终对相关形象足以被识别为张某的肖像予以认定。
该科技公司辩称,视频合成模板仅利用了张某视频的妆容、服饰、发型、光线、镜头切换等非人格要素,未利用其人格要素,公众不能直接识别视频中人物为张某。而且,张某于某平台公开发布涉案视频,应推定其同意他人使用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再者,该视频合成模板未丑化、污损张某肖像,视频上传时间短,浏览量小,传播范围有限。